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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解析
来源:      时间: 2016-08-24

  黄某、俞某诉何某更改公司章程案

  ——公司章程及其效力

  黄某、何某和龚某三人作为股东成立了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华昌公司)。该3人各自持有该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该公司章程的第19条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何某为执行董事,而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昌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都由他负责。公司成立当年,龚某在征得黄某和何某同意后,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俞某,同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后一直未参加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黄某和俞某觉得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了一些问题,几经交涉后,两个人正式提出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解散公司,遭到何某拒绝。黄某和俞某遂诉请令变更公司章程第19条的内容。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多数资本决”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

  本案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本公司的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当然,根据本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本案中,华昌公司章程第19条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上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决”的否定,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

  国理律师评析: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的内容、效力、制定修改权限和程序法定,公司章程须经登记。公司章程是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时必须披露的文件之一。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表现为公司不同则章程也有所不同。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分属两种不同但应协调配合的治理机制。

  公司章程区别于公司设立协议:公司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而公司章程则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而公司章程则是要式法律文件;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不同;从效力的期间来看,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

  法律链接:《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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