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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版)
来源:      时间: 2014-12-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招标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城投集团公司招标管理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根据本办法组织招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内容包括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
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未达到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公司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后,可通过比选确定承包人。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公司成立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领导工作。公司成立招标工作监察小组,负责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由董事长、总经理、工程分管领导、投资管理部负责人等组成,招标工作监察小组由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内控机构或审计监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公司投资管理部负责建设项目招标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单位组织招标。招标代理单位在城投集团公司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中选定,报城投集团公司项目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据《武汉市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由投资管理部负责向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报建。
第七条 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投资管理部在征求相关业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拟定打包方式和招标步骤,并报招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投资管理部在招标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拟定招标方案、招标公告、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 招标公告发布前5天,由投资管理部将招标方案等有关资料送城投集团公司相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由投资管理部组织招标工作领导小组、招标工作监察小组、招标代理单位及城投集团公司相关部门召开资格预审会议,审查投标人资格,确定入围名单。
第十条 招标所需的图纸由设计管理部提供,并对所提供图纸的版次、出图时间和用于招标的项目予以书面确认。
招标文件由投资管理部组织编制和会签。勘察、设计的招标文件由设计管理部负责审定;工程招标由招标代理单位编制清单,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审核;设备、材料采购清单、投资额和技术要求由设计管理部联系设计单位完成;工程管理部、财务管理部、运营事业部等对招标文件中涉及本部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会、现场勘察和澄清答疑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设计管理部、工程管理部、投资管理部以及项目设计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及跟踪审计单位要按时派人参加。
对投标人提出的需澄清及答复的问题,原则上商务部分由投资管理部负责回答,技术部分由设计管理部、工程管理部负责回答。
第十二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代理单位编制招标控制价,经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确认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72小时在《中国武汉建设信息网》上公示。招标控制价应低于批准的投资概算。招标控制价确需超过投资概算的,需经概算批复部门认可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开标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开标由招标代理单位主持,城投集团公司相关部门派代表参加。
第三章 评标与中标
第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并将定标结果向城投集团公司报备。
第十五条 评标后由投资管理部组织清标工作,对存在严重不平衡报价及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有权要求中标候选人进行澄清和修正;对投标报价严重低于成本价、中标候选人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承诺的,经招标管理部门同意后,有权依据评标结果顺次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由各业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与中标人办理合同签署有关手续,30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工作。
第四章 比 选
第十七条 需用比选方式确定承包人的项目,由各业务部门提出并经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后进行。各业务部门负责制定比选文件及比选办法,并保管比选资料。
比选流程参照招标流程进行,由投资管理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比选对象原则上由业务部门报招标领导小组在公司创建的名单库中选取,不低于三家的对象参与比选。
第十九条 由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和招标工作监察小组在本公司范围内推选产生比选委员会,其人数不低于5人。经比选委员会评审最终确定承包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投资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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